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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机构的有限监管及市场化发展
来源:互联网      更新时间:2013/4/8

    《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

    《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3年3月15日生效。从此,我国征信业的发展进入一个新的时期。征信机构作为征信行业的主要活动主体,其业务范围、行业监管及其发展方向将决定这一行业的未来。本文拟从征信机构的概念界定、征信机构的有限监管和市场化发展三个方面对征信机构的规定及相关制度进行解读。

    征信机构的概念性解读

   是否是主要经营征信业务成为判断该机构是征信机构的重要判断依据。征信机构根据所从事业务类型的不同,需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设立。

    征信机构是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条例第5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在这一定义中,最核心的关系是征信机构和征信业务之间的关系。从条例的逻辑结构看,条例坚持了客观主义的立法原则,即通过征信业务来定义征信业务主体,而不是相反,通过主体来定义业务。那么,是否是主要经营征信业务便成了判断该机构是征信机构的重要判断依据。因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了解条例对于征信业务的界定。

    根据条例第2条的规定,征信业务是对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并向使用者提供的活动。由该定义可知,征信业务的概念建立在另外两个概念之上:信用信息和征信活动。所谓信用信息,逻辑上讲,信用信息是信息的一种,是那些能够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及其变化的信息,如信用卡持有人的消费信息,对违法行为主体的处罚信息等。所谓征信活动,是指与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提供、使用以及监管有关的活动。至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清晰的征信机构的概念结构图,即征信活动的一部分是征信业务,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是征信机构。具体而言,征信活动包括征信业务,还包括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活动。对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并提供的征信活动称为征信业务;信息提供者报送信息、信息使用者使用信息、信息主体维护自身权益,以及征信业监管部门对征信业的管理活动等与征信业务有关的活动称为相关活动。

    征信机构是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意味着并非所有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都作为征信机构管理,那些少量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不是本条例管理的征信机构。例如,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律师和会计业务的时候,也会涉及客户信用信息的调查、采集和提供,但并非本条例所称的征信机构。此外,征信机构是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还有一层含义,即征信机构还可以在经营征信业务之外经营其他业务,只要其主要业务是征信业务即可。对于什么是主要经营征信业务,则需要结合该机构在征信业务方面的客户群、业务量、营业额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征信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机构

    征信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机构,主要是指征信机构根据所从事业务类型的不同,需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设立。按照业务类型,征信机构分为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简称个人征信机构)和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简称企业征信机构).

    根据条例第6条的规定,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管部门批准才能够成立,即采取相对比较严格的许可制。此外,条例第7条还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即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对个人征信业务采取如此严格的审批制度,其目的在于以最严格的方式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和权益。根据条例第10条的规定,设立企业征信机构,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备案即可。对于企业征信机构而言,条例既没有设立许可,也没有增加比一般公司设立更严格的条件,目的在于维持一个较低的准入门槛,吸引更多的资金和人员参与到这一行业的经营中来,发展壮大征信业。

    征信机构的有限监管

    征信机构监管的有限性体现在监管主体、监管方式、监管内容、强制措施和涉外机构及其业务的监管等方面。

    在监管主体上,条例只规定了一个监管机构,避免了多头监管。根据条例第3条的规定,国务院征信业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管,对征信业监管的重要内容就是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依法监管。在强调依法监管的同时,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主要任务是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这实质上也排除了国务院其他部门和地方政府对征信机构的监管权。明确征信机构只有一个监管主体,限制其它政府部门对征信机构经营活动的干预,有利于征信机构依法自主经营。

    在监管方式上,只规定了国务院征信业监管部门的有限审批权,即条例区分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对个人征信机构实行许可管理,对企业征信机构实行备案管理,不设审批。对个人征信机构的审批管理有利于对个人信息主体权益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对企业征信机构实行备案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务院征信业监管部门的审批权,为企业征信业务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

    在监管内容上,只规定了国务院征信业监管部门的有限监管权。条例重点规定了对征信规则、信息安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护以及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运行等内容的监管。对于征信机构的业务开拓以及跨域经营等内容,则充分尊重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促使征信机构发挥经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在强制措施上,只规定了国务院征信业监管部门有限的强制措施,并规定了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和程序。如,条例规定只有在征信机构出现问题并被立案调查后,国务院征信监管部门才有权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询问,或者查阅、复制、封存有关资料。规定只有个人征信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时,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才有权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在涉外征信机构及其业务监管上,根据条例规定,只有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才要求在中国境内进行整理、保存、加工;跨境提供和使用时,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即可。再如,在程序上,条例还规定国务院征信监管部门对征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需要有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且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并将检查范围严格限制为征信机构,并没有延伸规定国务院征信监管部门对与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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